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83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傷害案件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
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認定事實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違憲疑義;
同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未察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前開違憲情事,並限制聲請人就簡易程序案件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以再審為無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諭知不得抗告,是本件另應以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已逾越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定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就何規定及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