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585,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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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85 號
聲 請 人 葉明賢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
異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28 號刑事裁定(下稱 A 裁定)就所犯 1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下稱 B 裁定)就所犯 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8 月確定、高雄地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2916 號刑事判決(下稱 C 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述 A、B 裁定與 C 判決,刑期共計 28 年 1 月。

嗣後,聲請人先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A、B 裁定及 C 判決所列各罪,應以聲請人之有利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後,遂就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然均經駁回。

(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86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第 30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空泛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下限及不得逾 30 年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

(一)聲請人曾對高雄高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裁定一以本件聲請所據原因案件並無可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核其餘聲請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

四、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

(一)聲請人曾對高雄高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510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最高法院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將送達聲請人之回證送高雄高分院,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聲請人係於 112 年 4 月 14 日前即收受確定終局裁定,惟聲請人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始持系爭裁定二向本庭提出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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