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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87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之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考量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解釋上恣意將當事人區分為「第一審即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與「第二審上訴始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而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規定;
又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並實質援用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系爭規定之適用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而維持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 4 號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審裁定之抗告,故系爭裁定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15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遭金門縣政府(下稱該案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該案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聲請人不服,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前審裁定認聲請人雖於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並對金門高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 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下稱駁回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然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而以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對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系爭規定之適用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且聲請人對上述駁回救助裁定所提之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下稱駁回救助抗告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迄 112 年 12 月 5 日止仍未繳納裁判費,乃認聲請人對前審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違憲,及就系爭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議,並逕謂系爭裁定違憲;
況前審裁定亦係於最高法院 112 年 11 月30 日為駁回救助抗告裁定後,方於同年 12 月 5 日以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違憲為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違憲;
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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