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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89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892 號、第 895 號、第 896 號、第 89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6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之生存權與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8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判決一與本件最終裁判即系爭判決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7 月 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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