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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94 號
聲 請 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檢
察署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4 日台義 110 非 1415 字第11099090801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4日台義 110 非 1415 字第 11099090801 號函(下稱系爭函)引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60 號、第 684 號刑事判決意旨,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為此具狀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函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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