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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97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
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係於 112 年 12 月 6 日收受確定終局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6 月 27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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