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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99 號
聲 請 人 張夫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11 年度台覆字第 7號決議書(下稱原決議書)及律師懲戒委員會 108 年度律懲字第 31 號決議書之見解均有違憲而屬「裁判違憲」之情形,惟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 111 年度台覆再字第 3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關於律師法第 106 條第 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見解,係參酌懲戒法院 109年度再字第 2143 號判決、110 年度再字第 6 號判決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而此見解所列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態樣不包括「裁判違憲」之情形,致聲請人無從以「裁判違憲」為由聲請再審議,是系爭決議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乃就系爭決議書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律師懲戒委員會 108 年度律懲字第 31 號決議書請求覆審,遭原決議書以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復就原決議書聲請再審議,經系爭決議書以聲請人執原決議書有律師法第 106 條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8 款「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聲請再審議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議系爭決議書關於原決議書並無律師法第 106 條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論斷,即逕謂系爭決議書違憲,並未敘明系爭決議書此部分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尚難謂對於系爭決議書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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