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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0 號
聲 請 人 甲 01
甲 02
甲 03
甲 04
甲 05
甲 06
甲 07
甲 08
甲 09
甲 10
甲 11
甲 12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俊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補償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32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4 條及第 2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曾為受中國國民黨委任之人所招募,從事蒐集敵後情報地下工作之人,為中國國民黨大陸工作會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
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定於特定情報機關即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受傷、失能、死亡或喪失人身自由等情形時,始得領受補償金、醫療費、慰撫金或撫卹金等補償,未考量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部分人員當時雖隸屬於中國國民黨,但實際上仍從事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之情報工作,卻無從依前開國家情報工作法之規定申請補償,是系爭規定一及二係以所隸屬之情報機關作為分類標準,限制得申請補償之範圍,將非隸屬於特定情報機關之人員排除在外,其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等語。
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裁定之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9 號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主張系爭規定二中所定慰撫金、撫卹金、醫療費及補償金等,僅限定適用於系爭規定一第 1 項第1款所列情報機關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不及於受中國國民黨委託招募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1 條第 1 項明定:「為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及相關人員之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系爭規定一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則分別就該法所稱情報機關、情報工作、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設有明文定義:「情報機關」係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情報工作」係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等行為;
「情報人員」係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情報協助人員」則限於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由此可知,國家情報工作法之規範範圍自始限於國家情報工作,不包括國家以外組織所為者。
聲請人主張其係受中國國民黨委託之人所招募而從事招募者所指示之情報資訊工作,而中國國民黨乃政黨,並非國家組織,本不在國家情報工作法規範之列,其與受國家情報工作法所規範之國家情報工作無從相提並論,不具可比較性,其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顯無理由。
綜觀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理由,尚難謂已具體敘明係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屬不備法定要件。
又,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亦屬不備法定要件。
四、 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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