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602,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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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02 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禁止閱覽限閱卷,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第 12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第 22 條保障之陳情權、揭弊者保護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

又上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24 號、108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60條第 6 款、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檢舉、告發等行為遭相對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中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限閱卷資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3 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 年度抗字第 74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於 112 年 11 月 8 日以 11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限閱卷資料以外之文書資料為閱卷行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

聲請人再就該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 6 月 19 日以系爭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二)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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