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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06 號
聲 請 人 陳榮朝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取及補助費事件,
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1 號裁定、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 10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11 年 7 月 4 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 4 條及 110 年 4 月 21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至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49 條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 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 10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審酌學生剛成年尚無經濟能力,如不能委由家長任訴訟代理人,無異剝奪學生之訴訟權,亦係對於學生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7 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再審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4條及 110 年 4 月 21 日修正發布之收費辦法第 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至第 10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意旨;
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再審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持見解,顯有違誤,亦應受違憲宣告。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 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 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 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 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 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 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之女因不服國立○○女子高級中學以其所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已逾新臺幣 148 萬元之補助標準為由而不予補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8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之女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之女嗣持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再審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另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取事件,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之系爭所得清單未減除薪資所得之特別扣除額為違法,且影響其持系爭所得清單申請學費減免之權益等語,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稅簡字第 5 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顯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裁定以系爭所得清單之查調服務係稅務機關提供資訊之行政事實行為,且聲請人亦無請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編制特定內容之系爭所得清單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據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四、關於持系爭再審判決聲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再審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再審判決聲請憲法審查。
五、關於持系爭確定裁定、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部分:查系爭規定一至三均非系爭確定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四及系爭確定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四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確定裁定所持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另執與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確定裁定牴觸憲法意旨,均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裁定因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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