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61,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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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曾瑞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同條第 2 項前段、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檢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111 年 10 月 18日高監教字第 11108009660 號函、同年 11 月 30 日高監申字第 11108010870 號函、法務部 110 年 10 月 26 日法矯字第 110030208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 109 年 12 月 3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22660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111 年申字第 45 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896 號、107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97 年度聲字第1488 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就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業於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為憲法訴訟法,並自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綜觀本件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三、查系爭函及系爭申訴決定書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次查,系爭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完成送達,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欲據系爭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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