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62,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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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 蕭名容
送達代收人 周嬌樺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其歷審判決,適用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735 號及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以法之續造所創設之法規範,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區別「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各別之要件及舉證責任之歸屬,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判決「所續造之法規範」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系爭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系爭判決為由,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且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亦不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餘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179 條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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