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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4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移轉管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9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20 條、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法官迴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12 號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 16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再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裁定,以聲請人顯係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遂依職權將全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
是系爭裁定係就移轉管轄裁定之抗告所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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