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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行政訴訟卷宗資訊異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24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 1 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併就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67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聲請人無從知悉閱覽卷內文書或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而無法聲請傳喚證人,並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規定準用系爭規定二,有無違背憲法保障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辯論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等;
又相關機關及司法人員有無故意不公、偏頗、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其他未恪守法令之情事,而對聲請人造成不利益或損害;
行政法院不予准許或限制行政訴訟當事人知悉閱覽之卷證資訊,是否不得作為裁判基礎等疑義,均請大法官依法調查。
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暨準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如有牴觸前開憲法原則或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即應受違憲之宣告,乃併就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6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5 日作成
,並於同年 9 月 7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0 月 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仍已顯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暨準用之系爭
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系爭規定一及二,認有違憲疑義,於 112 年 2 月 18 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
經憲法法庭於同年 3 月 31 日以系爭裁定二予以不受理
,嗣聲請人再持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
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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