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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 號
聲 請 人 楊紫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有未對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予以調查等情事,且量刑過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12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秘密通訊之自由,牴觸憲法第23條,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核其聲請意旨,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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