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8,2024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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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為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425、4477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 441、442、443、447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抗字第 28、29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 14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2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與訴訟權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15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終判兼實務上對其所適用系爭法規範已不當過度剝削經濟上弱勢人民」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應受憲法審查之法規範,即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關於聲請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三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三對聲請人主張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為其自訴案件委任律師,係屬違法云云,均已說明該事項應由聲請人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由該管機關是否給予扶助等甚詳。

本件此部分聲請意旨徒執與上開主張同一之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三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持見解,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關於聲請確定終局裁定一、確定終局裁定四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一對聲請人主張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予以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係屬違法云云,均已說明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等語甚詳。

本件此部分聲請意旨徒執與上開主張同一之陳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四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持見解,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關於聲請確定終局裁定二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二係因聲請人聲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予以駁回。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僅提及確定終局裁定二之案號,即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七、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八、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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