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9,20240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訴訟救助及其再審等事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竹北簡字第 80號及 97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一),承審法官有輕判違法失職之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50 號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 541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38、748、767、789、803 號等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112 年度聲字第 419、420 號及 112 年度聲再字第 610、611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聲請未表明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59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 1、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判二均於憲訴法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1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限,且聲請人亦非系爭判決一之當事人,是此部分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2、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系爭裁定一仍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3、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聲請書中並未記載該裁定所適用之何一規範或裁定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