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憲判,3,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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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十、十一及十二,分別認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2. 主文
  3.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
  4.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5.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6.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7.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8.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9. 理由
  10. 壹、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要旨【1】
  11.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
  12.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6】
  13.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8】
  14.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9】
  15. 二、言詞辯論程序【16】
  16. 參、審查標的【21】
  17. 一、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
  18.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19. 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下稱
  20.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21. 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下稱
  22.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7】
  23. 一、主文一部分【28】
  24.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29】
  25. (二)目的之審查【34】
  26. (三)手段之審查【48】
  27. (四)實體判斷結果及原因案件之救濟【65】
  28. 二、主文二部分【69】
  29. 三、主文三至六部分【73】
  30. (一)主文三:聲請人九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
  31. (二)主文四:聲請人十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
  32. (三)主文五:聲請人十一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33. (四)主文六:聲請人十二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34. 伍、併此敘明:另案審理及合併審理部分【93】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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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
聲請人 朱育德等共 24 人
聲請人之姓名、編號、訴訟代理人及住居所,如附表一
上列聲請人一至八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人九、聲請人

十、十一及十二,分別認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分別審理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要旨【1】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聲請人一至四、六至八分別認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條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下合稱系爭規定)聲請人五認其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之「犯前項之罪」(即公然侮辱罪)部分,有關「侮辱」之定義不明確,況侮辱言論不涉及事實,僅為行為人主觀之評價判斷,應無損害名譽之情形,且以刑事手段保護名譽權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亦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與國際人權公約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不符;

又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不滿係屬政治性言論應受保障,系爭規定係屬對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

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

【3】聲請人九至十二,分別就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認系爭規定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

其餘聲請意旨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

【4】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就所審理之各該妨害名譽案件(參附表二),認其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7 條、第15條等規定。

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

【5】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6】系爭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名譽權,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旨在維護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發生衝突時,應依立法優位原則及利益權衡原則解決。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正當,以刑罰手段制裁公然侮辱行為有助於保護名譽權之目的達成,又民事程序無法作為系爭規定除罪之替代手段,立法者對於侮辱言論之限制為事後刑事處罰,乃立法政策選擇,考量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系爭規定所採刑罰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具有必要性且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狀。

【7】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9】上開聲請人一至五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核與當時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參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應予受理。

【10】聲請人六至八之確定終局判決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送達,並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核聲請人六至八之聲請均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受理。

【11】聲請人九至十二,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後,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皆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

【12】聲請人十三至十六、十七(110 年度憲三字第 16 號部分)、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109 年度憲三字第 10 號、110 年度憲三字第 11 號及 111 年度憲審字第 900007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四,均先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聲請解釋;

又聲請人十七(111 年度憲審字第 1 號聲請案部分)、二十、二十二(112 年度憲審字第 1 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三,係依憲訴法第 55 條聲請,核均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

【13】上開聲請人二至二十四所聲請解釋或判決之法規範均為系爭規定,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故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參照)。

至聲請人五所受確定終局判決雖係適用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規定,然聲請人五於其聲請書中僅主張上開條項規定中「犯前項之罪」部分,即系爭規定所定公然侮辱罪部分違憲,故認其聲請標的亦為系爭規定,於受理後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

【14】另聲請人九至十二有關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均係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系爭規定)違憲致裁判違憲,各該確定終局判決雖然不同,但違憲理由所涉法規範相同,故亦納入本件合併審理,並與上開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合併判決(憲訴法第 24 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15】

二、言詞辯論程序【16】本庭於 111 年 2 月 9 日受理並於同日公開聲請人一之聲請書狀,後於 112 年 10 月 5 日公告,訂於同年 12月 25 日就上開公告日已受理之主、併案共 31 件相關聲請案,舉行言詞辯論。

至聲請人十二之聲請案係於 113 年 1月 8 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

聲請人二十三之 113 年度憲審字第 2 號聲請案係於 113 年 2 月 17 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均為上開言詞辯論公告日後,故此 2 件聲請案未列入言詞辯論之範圍。

【17】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相關聲請案主、併案達 31 件,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第二審查庭大法官 3 人,於 112 年 11 月 7 日就上開 31 件主、併案行準備程序;

再依上開審理規則第 36 條之 2 規定,於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後,就聲請人一至十一之人民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王立中律師、李念祖律師及吳啟玄律師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

另就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之法院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錢建榮法官、林育賢法官及陳德池法官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

【18】除本庭指定之上開 3 位訴訟代理人及 3 位聲請法官外,本庭另邀請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專家學者 2 人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

此外,本庭另依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供書面意見,並依憲訴法第 20 條規定許可 2 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

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參各該言詞辯論意旨狀。

【19】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

【20】

參、審查標的【21】

一、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4 年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即系爭規定)【22】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23】

三、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24】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25】

五、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26】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7】

一、主文一部分【2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29】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第 644 號、第 678 號、第 734 號及第 756 號解釋參照)。

【30】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

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責任。

就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 310 條規定以誹謗罪相繩,業經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宣告於一定條件下仍屬合憲。

惟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則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自與上開誹謗罪規定有別,而應另定其違憲審查之標準。

【31】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

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32】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

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

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33】

(二)目的之審查【34】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35】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

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參照)。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36】又(一般)人格權係指個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亦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及第17 號、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等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本庭判決亦有稱之為人格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第 656 號、第 712 號、第 748 號及第 791號解釋,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及第 17 號、112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參照)。

按(一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本包括個人名譽,而名譽權則是(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具體化後,所衍生之特定人格權。

就相同之保障範圍而言,特定內容之權利應優先於一般內容之權利而適用,故就違憲審查而言,在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內,尤其是其名譽人格所保障之平等主體地位部分,即無重複主張或審查人格權是否亦受侵害之必要。

【37】1.社會名譽部分【38】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

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

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

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39】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

【40】2.名譽感情部分【41】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

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

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42】3.名譽人格部分【43】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

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

【44】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

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45】4.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46】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

【47】

(三)手段之審查【48】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

是就系爭規定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本庭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49】1.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51】先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

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果。

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

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

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

【52】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

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

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

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

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

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53】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

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

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系爭規定所處罰。

【54】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55】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56】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57】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58】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

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59】2.系爭規定之刑罰效果部分仍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60】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理由第 31 段參照)。

【61】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本判決理由第 41 段至第 42段參照)。

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62】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63】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

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併此指明。

【64】

(四)實體判斷結果及原因案件之救濟【65】綜上,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66】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

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

併此敘明。

【67】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一至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

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91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一至八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一至八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68】

二、主文二部分【69】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

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

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799號、第 803 號及第 804 號等解釋、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參照)。

【70】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所定「侮辱」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係屬價值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即須由法院斟酌個案之表意脈絡,並權衡與其衝突之名譽權後,始得認定是否構成侮辱,此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所必經之涵攝過程。

如法院仍得透過一般之法律解釋方法而確定其核心意涵,並於個案適用,即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71】系爭規定所稱之侮辱,依其文義,一般受規範者仍足以理解係指貶抑他人名譽之行為,亦可預見何種言語(例如髒話)常即具有此等貶抑性質,且得由法院認定之,是仍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至於法院就相同或類似用語之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判決結果或有歧異,然此亦涉及個案脈絡、權衡因素等,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無法完全避免之結果。

【72】

三、主文三至六部分【73】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庭之審查。

憲法法庭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

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

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參照)。

【74】系爭規定於主文一所示範圍內雖屬合憲,然就聲請人九至十二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本庭仍應依本判決上開意旨(本判決理由第 48 段至第 64 段參照),一一審查其對系爭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有明顯誤解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

或就系爭規定所涉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衝突之權衡,有漏未權衡或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致裁判違憲。

【75】

(一)主文三:聲請人九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7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九與鄰居羅○○、張○○因飼養寵物、貨梯產生之噪音問題互生嫌隙,110 年 1 月 6 日聲請人九持汽車輪胎擲向騎機車經過之張○○,並以輪胎揮擊張○○。

嗣羅○○前往現場,聲請人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

【77】有關聲請人九之上開行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就其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認聲請人九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確定終局判決一則認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維持其有罪判決,其理由略為:聲請人九僅因細故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等語。

【78】本庭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辱罵言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及認聲請人九「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之見解部分,固已說明其理由,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一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九與被害人間本即有飼養寵物等鄰人間爭議,而聲請人九對於被害人之言語攻擊,似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判決理由第 53 段、第 57 段至第 58 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

是確定終局判決一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關於其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79】

(二)主文四:聲請人十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0】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10 日。

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與朱○○分別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之資訊管理員、校長,聲請人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9 年 10 月 20、21 日間,在上址○○國中或聲請人十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

【81】確定終局判決二認:聲請人十「張貼之內容文字,其以『你最會說謊』指涉朱○○,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朱○○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朱○○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認聲請人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附表編號 1(4) 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朱○○感到難堪、貶低朱○○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82】本庭按:依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係因被害人所涉該校妥瑞氏症學生跳樓事件、監察院糾正案、臺北市另一國中蕭○○老師解職事件等,而對被害人多次張貼臉書留言批評。

查上開事件均涉及國中教育師生權益及學校事務,且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似足認已具公共事務議題性質,而為輿論關注及討論之事項。

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處罰之聲請人十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如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即仍有其正面價值,而應與被害人名譽權相權衡後,始足以判斷其是否為不受保障之公然侮辱言論(本判決理由第 59 段參照)。

就此,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

是確定終局判決二就聲請人十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名譽權間之權衡,與上開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83】

(三)主文五:聲請人十一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簡字第 426 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30 日。

上開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三)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一與張○○為鄰居,於 109 年 12 月 5 日 23 時許,在桃園市○○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聲請人十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XXX」之穢語辱罵張○○,足以貶損張○○之名譽。

【85】確定終局判決三認聲請人十一觸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一,下同)雖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而係在屋外向屋內的告訴人(按即被害人,下同)喊話,要其移車,而「XXX」則是其口頭襌,並無侮辱被害人之意云云。

「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晝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又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XXX』通常衍伸寓指言行令人厭惡而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確係屬侮辱言詞。」

【86】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三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似將名譽感情亦納入系爭規定之保障目的,而可能失之過寬(本判決理由第 41 段至第 42 段參照)。

又確定終局判決三所處罰之髒話,雖似屬聲請人十一針對被害人之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

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三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一係因先與被害人交涉移車未獲被害人理會後,才進而口出上開言論。

此等髒話似為聲請人十一於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是否即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 53 段、第 57 段至第 58 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

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四)主文六:聲請人十二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 元。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四)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周○○以「○○○」為名開設 YOUTUBE 頻道,並在其頻道製作唱歌教學影片,聲請人十二於 109年 11 月 23 日下午,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邱佳樂」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另一人批評周○○歌唱教學影片內容之貼文後,聲請人十二因認同該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下方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留言處,發表「痛打肥婆」乙詞之貼文,以「肥婆」一詞公然侮辱周○○,足以貶損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89】確定終局判決四認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二,下同)「……雖係香港籍人士,然自 108 年 9 月即來臺就讀○○大學法律系,是於本案發生時來台已逾 1 年,且於國內知名大學就讀專業學科,……斷無不知『肥婆』二字係以批評女性體型逾越常人標準、體重超標為由嘲笑他人肥胖之刻板性別印象。

……另被告又辯稱:在粵語中『肥婆』僅單純形容胖女人之意,並無侮辱之意等語,然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

而『肥婆』此語本係以嘲弄女性體重過重、體型超越一般常人之用語已如前述,是其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

誠然,於一般生活中不乏有以此用語為自嘲,甚或對於極為熟稔之親朋好友,以『肥婆』相稱表示親暱、友好之意;

然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

【90】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四固已考量語言之文化社會背景及表意脈絡而強調「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然同時認為「肥婆」之「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

……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似又認「肥婆」一詞本質上必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涵。

然上開「肥婆」一詞究僅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因而損害其名譽感情?或確足以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 42 段及第 58 段參照)?又被害人係自行錄製教學影片上傳網路並公開供人點、訂閱,可認係意在尋求網路流量之自媒體經營者。

此等自媒體既係自願成為他人注意、評論之對象,則對於來自公眾之各類評價,似應較一般人有更大之忍受義務(本判決理由第 56 段參照)。

就上開部分,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始足以認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是確定終局判決四之上開見解及權衡,與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91】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92】

伍、併此敘明:另案審理及合併審理部分【93】聲請人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二十二就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167 號、106 年度簡字第 1139 號及 109 年度簡字第 2018 號刑事案件,裁判上各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分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參附表二備註欄),因與本判決審查標的不同,本庭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2項規定,另案審理。

【94】又本庭受理 112 年度憲民字第 1144 號黃湘瑄聲請案,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與聲請人一聲請審查之系爭規定同一,故與本判決各聲請案合併審理(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參照),但分別判決(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參照)。

均併此敘明。

【9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呂大法官太郎提出。
部 分 協 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呂大法官 太郎均加入意見書之部分協同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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