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憲判,4,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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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黃湘瑄
上列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壹、事實背景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聲請人於訴外人趙○○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刊登「許○○會長是趙校長當年遴選○○國小時的當然委員,……,許○○是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可能也是怕得罪人,所以都是用他太太的臉書貼文回應……」等文字;

另亦在許○○所經營「許家班糕餅舖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中,留言刊登「這種不明辨是非就亂貼別人標籤的人,做出來的茶可以喝嗎」、「隨便批評別人的茶還是不要喝比較好」等文字,經檢察官以上開文字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馬簡字第 1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為上開犯行,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拘役 30 日,得易科罰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刑法第 57 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為由,予以駁回,惟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

【2】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意旨,且對憲法第 8 條、第 11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言論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是否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以及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之查證義務標準,均未詳細說明,其就刑法第 310 條規定所採見解違憲等語。

【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4】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又,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與 111 年度憲民字第 900243 號等 33 件聲請案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本庭爰予合併審理。

由於本件聲請係於本庭就上開案件舉行言詞辯論後始予以受理並合併審理,故未列入該合併審理案言詞辯論之範圍。

鑑於本件其餘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涉及系爭規定以外之其他法律規範,尚不宜與上開聲請案合併判決,爰分別判決。

【5】

參、審查標的【6】

一、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即系爭規定)【7】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9】

一、主文一部分【10】查本庭就 111 年度憲民字第 900243 號等 33 件聲請案及本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合併審理,並就 111 年度憲民字第 900243 號等 33 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詳附理由作成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是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其理由見本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第 28 段至第 72 段。

【11】

二、主文二部分【12】

(一)審查範圍【13】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下稱加重誹謗罪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以加重誹謗罪。

因此,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審查範圍自應包含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及加重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

【14】

(二)本庭之審查【15】1.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16】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17】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公然侮辱罪,係以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據,亦即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法院並未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詳予衡酌認定,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是此部分之判決見解與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18】2.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加重誹謗罪論罪部分【19】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

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 311 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

【20】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本庭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

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21】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所據之理由,與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完全相同,法院並未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進而於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下,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俾認定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謗罪。

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之見解,與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22】

(三)結論【23】據上論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2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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