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憲裁,11,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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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中和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0 號、第 48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42 號、第 3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該二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41 條、第46條第 4 款(聲請人誤載為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部分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此部分聲請核屬顯無理由。

四、關於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僅就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後段,關於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作成部分違憲之宣告,並未將前罪以易科罰金等未實際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完畢者,明文排除於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前段之外,系爭解釋容有補充之必要。

惟系爭解釋既未涉及刑法第 47 條第1項前段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是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前段核屬未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聲請人自無從對此聲請補充系爭解釋,是此部分聲請核屬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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