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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林家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證法事件,認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 會 112 年度台證覆字第 1 號議決書(下稱系爭議決書),及其所適用之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第 61 條、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110 年度證懲字第 4 號議決書請求覆審,經系爭議決書認其請求無理由,原議決應予維持,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議決書為確定終局裁判。
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議決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
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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