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蔡昇哲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12 章、第 13 章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112 年度監簡更一字第 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雲林地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關於系爭規定一中之監獄行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110條第 1 項、第 1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12 條第 2 項及第 11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核聲請書所陳,僅泛言此部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聲請核屬顯無理由。
次查,關於系爭規定一中之其餘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該等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核屬不合法。
末查,關於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判決係因聲請人未依法院闡明,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訴之聲明,而認其請求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之,是系爭規定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不合法。
五、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本件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二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則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該等規定而違憲之主張,即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蔡大法官烱燉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