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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鄭文俊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5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設有相應規定,致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經視為遺產並課徵遺產稅後,仍須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課徵交易所得稅,而與被繼承人原有財產間形成稅捐負擔上之差別對待,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
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致聲請人無從適用財政部 104 年 8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620870 號令,亦屬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
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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