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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 一 諸慶恩(已歿)
聲 請 人 二 李念祖
上 一 人 李劍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聲請補充,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聲請人二為聲請人一於原因案件之辯護人,享有為保障聲請人一即原因案件受判決人之憲法上權利而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包含聲請憲法裁判之權利,故聲請人二就本件聲請,為維護聲請人一身後所享有無罪之名譽權,具有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辯護權能。
2、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4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初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本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權,亦未賦予已死亡被告之配偶就第二審有罪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權,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 16 條規定。
3、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適用範圍應予補充,使聲請人一就原因案件亦得適用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至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另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分別就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一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以聲請人一提起上訴後,已於 92 年 5 月 24 日死亡,而撤銷關於聲請人一之第二審有罪判決,改判不受理;
就聲請人一上訴部分,則依系爭規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系爭判決之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撤銷系爭判決關於不受理部分,並改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一已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之 92 年 5 月 24 日死亡,並無為本件聲請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聲請人二則僅係原因案件受判決人之辯護人,尚難認其有何憲法上權利因系爭判決或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而受侵害,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
是本件聲請與前述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不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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