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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朱旺星
送達代收人 張樺哲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項、第 89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1 項、第75條及公民投票法第 24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未保障受刑人於監所內之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有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 130 條之規定,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17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為不受理裁定,復為憲訴法第32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規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有何侵害其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或違反平等原則等之疑義。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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