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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謝汶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
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就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查獲」要件,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29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96 號、第 3416 號及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787 號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解釋寬嚴不一,認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指摘同一審判權(即最高法院)之見解有異,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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