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 三、聲請人所主張各裁判之確定終局裁判,認定如下:
- (一)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曾就系
- (二)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裁定三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
- (三)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裁定五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
- (四)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判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 (五)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判決二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 (六)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及佑達
- 四、經查:
- (一)關於持系爭函、系爭裁定一、二及六、系爭判決一至三聲
-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三至五、七至十聲請部分: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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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退還稅款、營業稅罰鍰等事件聲請再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聲請再審等,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請人誤繕為 111 年度)聲再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436 號刑事裁定、(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589 號刑事裁定、( 6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 92 號判決、( 7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727 號裁定、( 8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56 號判決、( 9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847 號判決、( 10 )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13 日台秋 112 非 30 字第 11299003571 號函(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至五、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六、系爭判決二及三、系爭函),以及( 1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1224 號刑事裁定、( 12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1225 號刑事裁定、( 13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620 號裁定、( 14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665 號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七至十),就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 2409 號刑事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針對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為處罰,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第 740 號及第800 號解釋意旨,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110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聲請人應得就系爭宣示筆錄聲請再審,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不受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乃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各裁判之確定終局裁判,認定如下:
(一)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曾就系爭裁定一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聲請人佑達公司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裁定三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四駁回抗告,聲請人佑達公司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七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四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裁定五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八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判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六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聲請人佑達公司曾就系爭判決二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六)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曾就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481 號裁定及112 年度聲再字第 423 號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九及十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持系爭函、系爭裁定一、二及六、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部分:系爭函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又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系爭裁定一及二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03 年 2月 20 日即已作成、系爭判決三(系爭判決二之最終裁判)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即已作成、系爭裁定六(系爭判決一之最終裁判)於 100 年 7 月 21 日即已作成,惟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之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仍顯逾越前揭憲法訴訟法所定之 3 個月不變期間。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三至五、七至十聲請部分:查聲請人詮達公司非系爭裁定三至五及七、八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關於其餘聲請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系爭裁定三至五、七至十適用何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系爭判例或其他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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