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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01 號
聲 請 人 吳嘉祥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2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64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
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8 月 1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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