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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3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裁定
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 2 第 3 項、第 243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暨同院 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 2 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43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暨同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1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工作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又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另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年 2 月 8 日收文,確定終局裁定一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 108 年 9 月 23 日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確定終局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二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此外,核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不合。
六、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與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所示聲請要件不合。
七、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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