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1 號
聲 請 人 黃耀湘
上列聲請人為有關醫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
字第 399 號裁定所適用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11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憲
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9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1 點(下稱系爭規定)屬行政規則,卻規定不受理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限定對質詰問之權利,致令鑑定報告僅有初鑑醫師之意見之局面,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以及憲法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 111 年 1 月 3 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90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