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16,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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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余惠英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確
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主管機關無視課稅權已超過消滅時效,仍依土地卡記載發單課稅,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法院又未給予救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39 號民事裁定(聲請書誤植為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請求國家賠償權,顯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4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疑義,爰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收受裁判書後,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請求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宣告違憲,撤銷廢棄發回等語。

二、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1 月 17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 110 年 8 月17 日作成,並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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