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20,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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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17 號、第2226 號、第 2230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384 號、第 465 號、第 1215 號裁定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6款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252 號判例牴觸憲法;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2項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23 號判例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
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遭裁罰,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2117 號、第 2226 號、第 2230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判其敗訴確定;

聲請人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分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384 號、第 465 號、第 1215 號確定終局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欠缺勞動契約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252 號判例,使不同體系法院所為之法律適用發生歧異,因而侵害平等權、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第 4 段應予補充或變更;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不許統一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及其他尚在 5 年再審救濟期間內之人民,根據司法院解釋意旨聲請再審,侵害平等權、訴訟權,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188 號解釋;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23 號判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爰於中華民國 110 年12 月 30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末按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次查:1 、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252 號判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

2、就主張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2 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23 號判例違憲部分,則難謂已具體指摘該等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3、就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中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5號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固得就該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該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

是核其聲請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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