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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徐灝喭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憲法,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傳喚另行審結之共同正犯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聲請人對質詰問,違反憲法第 8 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基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但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
是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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