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3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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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33號聲請人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43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50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43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50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剝奪受刑人例假日戶外運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8條規定等語。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一)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2月12日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二)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三)綜上,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憲法訴訟法僅於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予不受理及駁回,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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