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36,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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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6 號
聲 請 人 黃耀湘
黃儀敏
黃麗鶴
上列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後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7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

三、另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第 59 條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所明定。

四、經查:(一)本件聲請案關於聲請人黃耀湘部分,係於 111年 1 月 3 日收文,是此部分聲請解釋憲法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又關於聲請人黃儀敏及黃麗鶴部分,係於同年 1 月 10 日收文,其所持以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 110 年 2 月 5 日送達,是此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二)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聲請人均曾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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