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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8 號
聲 請 人 易文正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判處執行有期徒刑之後再予勒戒,有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兩次施用毒品均係在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 15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
前次施用毒品罪既經判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應與前案併付觀察、勒戒,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卻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後再予勒戒,有違憲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10 年 12 月 22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
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其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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