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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39號聲請人林信良林水金潘麗君訴訟代理人林世昌律師上列聲請人等為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因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相關聯且必要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及與前揭裁判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法令),不當限縮裁判之既判效力僅及於主文而不及於理由;確定終局判決並有裁判矛盾之處,致侵害聲請人等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復查系爭法令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10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羅其祥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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