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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41號聲請人王振聲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剝奪對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剝奪對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上訴逾期,而告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17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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