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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57 號及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案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均認性侵害防治法中之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行政處分,非現行保安處分中刑後強制治療之一環,致聲請人出獄後仍有性侵害防治法之適用,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仍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 1 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聲請解釋
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復查聲請人周曉慧並非確定終局判
決一至三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其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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