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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9 號
聲 請 人 中山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黃建寧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統一解釋等,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83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統一解釋等。
二、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主張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繫屬中;
一部無理由駁回確定。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規定部分,係經一部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意旨併主張法規範違憲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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