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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29 號
聲 請 人 陳玄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對聲請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3 罪部分,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故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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