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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66 號
聲 請 人 陳勃盛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78 號
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14 次,重量極輕,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400 元、450 元、500 元、 700 元、1,000 元、2,000 元、3,000元至 10,000 元不等,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中 10次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7 月,2 次判處 7 年 8 月,1 次判
處 7 年 9 月,最後 1 次金額最高者判處 8 年。系爭判決
雖依刑法第 59 條等規定減輕,但聲請人犯罪情節輕微、獲利不多,卻遭重判再減輕,顯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29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並未提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61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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