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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玉原交易字第 1
號及 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03 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
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等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主 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
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定
,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
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
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
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
檢測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當事人陳述要旨、相關法規範之沿革等【1】
一、聲請案相關事實【2】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玉原交易字第 1 號及 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03 號公共危險案件
,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第 5 項第 2 款規定、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4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八(二)4 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 2 點三(二)3 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
),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 107 年8 月20 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聲請人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就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檢定者,得逕自強制移由相關醫療或檢驗機構並實施血液檢測,毋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亦未定有事後聲請補發令狀機制,違反法治國法官保留、令狀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
此外,其就醫療或檢驗機構及檢測人員等之資格未制定相關專業要件,亦未定有保障被強制檢測者之隱私權規定,已侵害被強制檢測者之憲法第 22 條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等基本權。
另系爭規定二均為系爭規定一之下位階規範,由於系爭規定一屬違憲之法律,自不應作為下位階規範之依據,從而系爭規定二均屬欠缺法律保留原則之下位階規範而違憲等語。
【5】
三、相關法規範及其沿革【6】
查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其規範內容,初見於行政院 88 年 12 月 7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35 條第 4 項
規定,立法院並於 90 年 1 月 17 日照此草案條文內容,
修正增訂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自同年 6 月 1 日
起施行;
該項規定於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時,移列於第 5 項,內容則未修正。其後同條規定雖分別於 100
年 1 月 19 日、101 年 5 月 30 日及 102 年 1 月
30 日(下稱 102 年版)修正增訂部分內容,惟第 5 項
規定均未修正。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時,原第 5 項規定移列於第 6 項,並增加「機」一字,自
108 年 7 月 1 日施行。由於道交條例所稱「汽車」原即
包含機車在內(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參照),是
此次修法並未變更 102 年版之同條第 5 項規範內容。
111 年 1 月 28 日同條規定再次修正,惟第 6 項規定並
未變動。
本二件聲請案所據之原因案件相關事實,分別發生於 105 年 1 月 17 日及 107 年 3 月 20 日,是聲請
人所應適用者,應為 102 年版之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即系爭規定一)。【7】
另查,系爭規定二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則均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職權所發布。【8】
貳、審理程序及受理要件之審查【9】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二件聲請案均於 107 年 8 月 20 日提
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10】
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予以受理。
又,本二件聲請案聲請審查之法規範與爭議均相同,爰予合併審理。其形成主文之理由如下(參)。【11】
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查該等規定均非法律,不得為法官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客體,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12】
參、受理部分之審查【13】
一、審查原則【14】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
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除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外,更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第 588 號、第 708 號、第 710 號及第 737 號解釋參照);
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目的、方式、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384號、第 690 號、第 708 號、第 710 號、第 799 號及第 812 號解釋參照)。【15】
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包含身體完整不受侵犯與傷害之權利,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參照)。
是侵犯人民身體之措施,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16】
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係保障人民就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揭露之對象、範圍、時間及方式等,享有自主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
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雖非不得立法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惟其取得與利用個人資訊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如授權以命令定之,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且應依個人資訊之屬性、取得方式、利用目的與範圍等,設定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以及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17】
二、系爭規定一乃屬對人身自由、身體不受傷害權以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限制,應予以嚴格審查【18】
查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依此,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2 規定參照;
下稱吐氣酒測)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者之意願,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強制移送並留置於醫療機構,俾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就此而言,已涉及對受強制移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
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駕駛人之意願或未經其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因而涉及對其身體之侵犯,而構成對其身體權之限制。
又,受委託檢驗機構亦得不經本人之同意,就採得之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樣本為測試檢定,以探知檢體內之酒精濃度值或其他生物資訊。
而人體組織內之血液等體液組織,均蘊含有人各不同且終身不變之生物資訊,乃高敏感個人資訊之載體;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短期存在,惟其既須經由檢測屬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之血液始得探知,自仍將觸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之範圍。
是系爭規定一亦構成對受強制採血檢測者資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19】
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
是系爭規定一就涉及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身體權之限制部分,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其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其所欲追求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此外,就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更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基於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就涉及個人資訊之取得與利用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
且鑑於系爭規定一所涉及之個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資訊,主要係自血液中檢測而得,而血液乃屬高敏感個人生物資訊之重要載體,強制檢測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亦可能成為關鍵犯罪證據,因此,應有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20】
三、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其於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
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衡平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
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21】
有鑑於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至鉅,立法者對違規酒駕者係兼採行政處罰與刑罰之制裁手段,除於道交條例第 35 條就違規酒駕者明定各種行政處罰外,亦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此
等罰則之設,均為防制酒駕行為,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而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必須藉由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測試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予以辨明並為證據;
因此,系爭規定一之立法初衷,即係為使交通執法人員於駕駛人肇事而拒絕接受或因神志不清、昏迷等狀況,致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時,仍得依此規定強行採證(行政院 88 年 12 月 7 日函請立法院
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總說明第 9 點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74 期院會紀錄
第 29 頁),以及時取得肇事駕駛人可能酒駕之證據(內政部 108 年 10 月 15 日內授警字第 1080873102 號函及交通部 109 年 5 月 1 日交路字第 1080031855 號函復司法院意見書參照),俾利相關機關依法追究其酒駕之行政罰或刑罰責任。
究其目的,應在於防制酒駕行為,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22】
就上開目的之實現而言,首先,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部分,其就駕駛人肇事而未接受吐氣酒測之檢定,包括駕駛人拒絕接受以及肇事後因神志不清或昏迷等情事而無法實施兩類情形,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得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採取血液,進而取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俾以認定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
由於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之手段,確可替代吐氣酒測方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而判定其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
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確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另就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之要求而言,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而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
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
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
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3】
反之,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4】
其次,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係以肇事後駕駛人拒絕接受或未能對其實施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測試之檢定,作為對其實施強
制血液等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前提要件。
現制下,交通勤務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所稱測試
檢定之法律依據,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至於其實施方式與程序,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依此,
系爭規定一所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測試之檢
定」,實僅指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言,實務上即為可由警察於攔停現場即時實施之吐氣酒測,並不包含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外之毒品反應測試(如尿液毒品反應測試等)。
而由於我國現制下酒駕之判定,僅以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因此,即便技
術上可從血液以外之檢體(如尿液或其他身體組織)驗出酒精反應,亦無從據以判定是否酒駕,難以成為酒駕處罰之證據。
從而,系爭規定一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5】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其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
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平衡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至系爭規定一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
【26】
四、系爭規定一牴觸限制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
、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27】
系爭規定一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及第 205 條之 1 規定參照)無異。此等強制取證措施不
僅對被取證者之人身自由與身體權構成重大限制,更侵犯其資訊隱私權,因此,其實施即應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至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28】
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主要即為判定肇事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行為。
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
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及道交條例第 35 條各項規定參照);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
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
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
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
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29】
然而,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
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
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此外,系爭規定一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0】
五、系爭規定一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1】
查系爭規定一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2】
六、審查結論【33】
綜上,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就肇事駕駛人所強制實施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就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與憲法第
22 條身體權之侵害部分,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
至系爭規定一其餘規定部分,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 22 條
保障身體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一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而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
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則與憲法第 23 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一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
鑑於系爭規定一係涉及採證之程序性規定,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34】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
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
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
檢測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35】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俊益、│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俊益、│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三項 │全體大法官 │無 │
└────┴──────────────┴──────────────┘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林大法官俊益提出。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 加入。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
加入。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
、吳大法官陳鐶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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