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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號聲請人劉錫宮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劉錫宮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3號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關於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爰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1月22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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