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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20 號
聲 請 人 吳宗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又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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