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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2 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認為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案。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11 年 3 月 15 日北院忠 110 司執字第 137725 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誤載為 111 年司執字第 137725 號,下稱系爭命令),命其搬遷現在住址,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將受不可彌補之損害,故聲請就系爭命令,作成暫時處分,命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命令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
況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84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或統一解釋,皆應據確定終局裁判始得為之,系爭命令並非裁判,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或統一解釋。
是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核與前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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