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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24 號
聲 請 人 呂介仁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320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
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2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8 月及 3 年 10 月,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320 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373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律以法定最低本刑論處,致行為人所受刑罰遠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違反憲法保障之生命財產、人身自由、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
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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