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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4 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告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
他字第 233 號案件,以簽結方式處理,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明確指控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需依法執行公務,並無自由裁量之空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 111 年度他字第 233 號案件,未經偵查,即以該署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北檢邦鼎 111 他 233 字第1119010690 號書函,以未提出相關事證等為由,告知業經簽結,限制被害人提起再議與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並未指明聲請人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為何;
另所指摘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得為聲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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