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23,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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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 葉育秀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077 號裁定,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憲
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之納稅義務人,應係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有實質利益,而認定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已逾越法律解釋之文義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原則。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所指「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者」,係指以「他人名義」購買、登記、銷售不動產之情形而言,本案訴外人林慈瑩本身即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以所有權人之地位銷售系爭房地,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錯誤解釋系爭規定二之意義,遽指聲請人為系爭規定一之「原所有權人」而課稅,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未將「移轉房屋未有獲利」之情形列為排除適用之類型,而機械式地以「持有期間二年以內」作為房屋是否為特種貨物之認定基準,對於非投機且未獲利而移轉房屋者課以高額稅率,實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以及量能課稅原則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由本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又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4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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