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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39 號
聲 請 人 顧勇強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聲字第 1322 號刑事裁定及 109 年度聲字第 4775 號刑事裁定,與刑法第 79 條意旨相悖,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5 年度聲字第 13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9 年度聲字第 47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與刑法第 79 條意旨相悖,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二後,依法得分別對其提起上訴或抗告,然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核與前揭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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